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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有没擅长做毒品案件的律师?——对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中“确未共同生活”的理解

对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中“确未共同生活”的理解《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所以以下内容仅供参考。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年轻人离婚的越来越多,随之产生的问题就是结婚前送的彩礼,离婚时是否应当归还?对于这个问题,2004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统1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了很大方便。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司法解释为法院解决大量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改变了以往法院裁判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实践上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具体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仍存在1些问题,直接影响着法院形象和法律的严肃性,亟待统1、规范。目前司法实践当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使存在长期同居关系,原则上收受彩礼1方仍然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长期不间断的共同生活,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对于已经生活过(含长期共同生活居住、间断性共同居住、短时间内共同居住),该种观点均认为已构成共同生活,在1方离婚时提起要求另外1方退还婚前给付的聘礼、聘金时,1律按照《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第2项,认定为已登记并构成共同生活,法院予以驳回。这观点实际上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第2项规定的限制解释,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是对法条的片面认识和理解。第2种观点认为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除考虑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外,还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彩礼是1种附条件的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果没有达到实质意义上的结婚,这个条件就没有达到,那么这些彩礼就应该能拿回来。实质意义上的结婚,除了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外,仍需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假使有1方为了骗取另外1方的聘礼、聘金而假意与另外1方办理结婚登记,虽双方登记后,偶尔在1起生活,不能认定构成《婚姻法解释(2)》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也极易为女方利用假结婚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农村人口中的骗婚)提供法律庇护,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普通百姓对法律的认同,司法的社会效果会大打折扣。因此,该观点认为,所谓的共同生活是指较为长期、稳定的夫妻生活和经济生活。如果只是同房1次或数次不能简单的认为是共同生活。对于间断性共同居住、短时间内共同居住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是共同生活。在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对“确未共同生活”的不同理解不仅会造成同案不同判以及法律的不严肃性和不统1性,也会造成实际的不公平、不正义。婚姻应当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双方除了履行《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关于结婚的程序性要求外,还应当达到婚姻的主要目的,即需达到实质意义上的婚姻,而不应当局限于登记及居住这1简单的程序层面。履行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只是1个开始,真正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应当是登记之后的双方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顾等。我们都知道彩礼返还问题不单单是1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且也是1个实实在在的社会问题。虽然对这个问题众说纷纭,但理解透彻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无疑将更有助于处理好彩礼纷争,化解社会矛盾。对此,如下观点:第1、所谓的共同生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履行夫妻义务、享受夫妻权益的过程,该过程应当是长期性的,而非短期的,偶尔的、间断性的。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它既是婚姻关系生理和伦理价值的反应,也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要求,更是为建立社会主义新型的家庭关系和精神文明所必需的。如果简单的以登记后居住过,即认定为共同生活,是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婚姻的真谛,也不符合民众对夫妻共同生活的正确理解。第2、离婚时应否返还彩礼还应该考虑到未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因哪1方的过错才造成双方未能共同生活,闹离婚的。在男女双方离婚的诉讼中,当碰到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彩礼的问题是,应该考虑到的1个问题是因哪方过错造成的;如果是因女方过错,那么可以酌情让女方返还或多返还彩礼,如果是因男方过错,那么可以不让或少让女方返还彩礼。这既是1种对婚姻当中过错方的惩罚,又符合民法典的真谛和公平正义原则,同时也符合民意,能更好的取得百姓的理解与信任。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可以上华律网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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