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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

成都市某琴行试用买卖合同纠纷—毒品案件

德 清 县 人 民 法 院 武 康 法 庭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德民初字第970号 原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洛舍镇文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市美声琴行,住所地4川省成都市102南街8-7号。 法定代表人蒋颖,总经理。 原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美声琴行买卖合同纠纷1案,本院于2004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姚胜涛合用简易程序公然开庭审理。原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委托代办署理人丁和章,被告成都市美声琴行地委托代办署理人黄春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原有业务去来,至2000年10月4日,原,被告经对帐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承诺于3年内付清欠款,当天出具了协议书(琴行单方承诺书),但被告言而无信,3年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哀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刻付清欠款75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0.62元。 被告成都市美声琴行对原告诉称中关于双方业务去来,2000年10月4日出具了协议书(琴行单方承诺书),至今分文未付等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2000年10月4日,被告方出具地承诺,未经双方对帐。2001年6月22日,被告通过成都加急运输退还了4台钢琴,原告应付被告退货款43100元。2,原告在维修和独家经营权方面先违约,而且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入行商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地哀求不成立。故哀求驳归原告地诉讼哀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地事实,本院查明:1,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地依据是被告出具地名为协议书地承诺中认定欠款75000元。被告以为未经双方对帐,但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主张退还4台钢琴地依据是被告2001年6月地销售情况中,有"退归拉威尔4台”字样,以及被告地报销单中有"拉威尔钢琴返厂上车运输费40元”字样,原告否认,经审查,该证据只是被告地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原告在维修和独家经营权方面先违约地依据是双方在1999年7月7日签订地购销合同,但被告没有提出原告违背上述商定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地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7月7日签订1份钢琴购销合同,商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100台拉威尔钢琴。至2000年10月4日止,原,被告经对帐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出具了名为协议书实为被告承诺书,承诺于3年内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正当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商定交付标地物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讼争地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商定地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地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地诉讼哀求地公道部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退归4台钢琴及原告先违约等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地败诉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10条,第1百零7条,第1百零9条,第1百5109条,第1百6101条地划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市美声琴行支付原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2,被告成都市美声琴行支付原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7024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3,驳归原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其他诉讼哀求。 本案诉讼费423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64元,财产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成都市美声琴行负担3650元,原告德清县海尔乐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4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10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可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或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4元及速递费100元,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进 :湖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105101040138869,逾期未交费按自动撤归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胜涛 2004年玄月105日 代办署理书记员 倪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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